校房管〔2015〕1号
全校各单位:
《华中科技大学公用房屋管理暂行办法》经2015年10月12日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华中科技大学
2015年10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公用房屋管理行为,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公用房屋资源,保证学校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华中科技大学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校国资〔2015〕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产权属于学校、已列入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范围,且用于教学、科研、行政办公、公共服务及保障(不包括住宅及集体宿舍)等方面的房屋管理(含随房附属设施)。
第三条 公用房屋管理的基本原则:有利于学校各项事业发展;产权明晰、职责分明、管理规范;确保房屋资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学校设立公用房屋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分管房产管理工作的校领导任组长,总务长任副组长。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由负责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发展改革与政策法规、学科建设、科研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教务管理、实验室与设备管理、校园建设规划、基建管理、修缮管理、房产管理以及后勤、产业、同济医学院负责公用房屋管理的相关部门组成。具体成员由各成员单位推荐,报请领导小组组长批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学校房产管理处。
第五条 公用房屋管理领导小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拟定学校有关公用房屋管理的政策、措施及具体办法,拟定学校公用房屋配置方案,对涉及公用房屋分配、调配、出租、出借、资产转移、拆除等事项进行审议,并形成处理意见;
(二)研究公用房屋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审议属于“三重一大”或按规定须提交学校决定的事项,向学校提出决策建议;
(三)协调、处理与公用房屋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学校房产管理部门代表学校对公用房屋实施产权管理、实物资产管理、房屋权属证书管理和出租出借管理;负责拟定学校公用房屋管理相关规章制度、提出公用房屋管理工作建议、组织检查公用房屋管理办法落实情况、监督各单位公用房屋使用状况。
第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学校公用房屋出租、出借及拆除等相关事项,监管出租、出借房屋的价格评估及公开招租等行为;负责根据房产管理部门提交的公用房屋入账、拆除以及出租、出借等事项报告,完成固定资产入(销)账以及公用房屋拆除、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报备工作。
第八条 学校修缮管理部门负责学校公用房屋的修缮管理;负责审查公用房屋装修改造项目;负责公用房屋修缮经费的申报和修缮工程的管理;负责代表学校管理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公用房屋随房设施及其各类管(线)网、电梯的管理、维修、检测和鉴定等工作。
第九条 同济校区的公用房屋管理工作,由同济医学院参照本办法具体实施管理,并接受学校公用房屋管理领导小组的领导。承担同济校区房产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修缮管理等具体工作的部门,具体履行第六、七、八条所列的公用房屋管理职责。管理过程中需要并入学校统一管理的数据信息,由同济医学院总务部门负责定期提交学校相应业务主管部门汇总管理。
第三章 房屋接管、验收和移交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接管、验收和移交,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已完成竣工验收、或原有房屋产权转移,需要移交投入使用而进行的固定资产接管、验收和移交。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的建设管理单位及提出原有房屋产权转移的单位,应作为提出房屋接管、验收和移交的申请单位,对房屋接管、验收和移交工作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拟接管、验收和移交的房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手续完备。在土地获取、建设审批、竣工备案、产权转移等各环节,已按要求办理完毕规定手续,能形成完整的固定资产;
(二)资料齐全。与土地权属、建设、竣工、验收、产权异动等相关的文件、图件、证书、档案等资料已完备齐全;
(三)工作全部完成。已按规定全面完成土地获取、建设、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及审计等项工作,房屋设备和设施能正常使用,房屋门牌等编号已编制完成,并经使用单位确认无误,无任何遗留问题;
(四)有明确使用单位。移交的房屋,应有明确的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已按规定完成移交房屋及随房设施点验工作,并同意接收。
第十三条 提出房屋接管、验收、移交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的房屋接管、验收、移交申请及学校或政府部门的房屋建设立项或审批文件复印件;
(二)房屋的建筑红线图、竣工备案图各一套(含房屋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及DWG格式电子文档),房屋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竣工备案证复印件各一份;
(三)新建、扩建、改建房屋资金来源凭证及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表)复印件;
(四)在校外购买的房屋及需要进行产权转移的房屋,应提供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书、资产评估证书(报告)以及必要的房屋图件和档案资料;
(五)房产管理工作需要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房屋接管、验收、移交的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房产管理部门书面提出申请及已完成竣工验收或产权转移房屋的资料;
(二)房产管理部门对照本规定第十二、十三条要求进行审查;
(三)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实地验收,参加验收单位包括房屋使用单位、国资、基建、消防、校园规划、总务、财务、审计等部门(同济校区相关工作由同济校区房屋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同济校区相关部门参加);
(四)验收合格后,参加验收的单位共同在验收报告中签署意见;
(五)验收合格的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在完成房屋实物资产建账工作后,书面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固定资产入账申请,并向使用单位发出移交使用通知及房屋有关资料;
(六)房产管理部门整理房屋相关资料,向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存档。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应在房屋具备固定资产移交条件后的三个月内提出移交验收申请。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移交验收的,申请单位须递交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在完成房屋竣工验收后,或完成房屋资产转移审批程序后,确因特殊原因,需在不具备房屋接管、验收、移交条件下交付房屋、投入使用时,申请单位应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临时交付使用申请。提出申请时,须经学校消防、随房设施管理等部门以及使用单位签署同意移交意见;属于非房屋建设管理单位提出的申请,还须经房屋建设管理单位签署能够临时移交使用的意见。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根据会签意见办理临时接管、验收、移交手续,并向使用单位发出临时用房通知。办理临时手续时,申请单位须做出书面承诺,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房屋接管、验收、移交所需的规定程序,提交必要的资料。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和使用单位应认真做好房产的接管、验收和移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房产的接管、验收、移交工作。
第四章 房屋配置与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公用房屋的管理,按照“定额核算、有偿使用、动态调整、规范可控”的目标,实行分级管理。使用单位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公用房屋使用管理制度,并对本单位公用房屋的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在公用房屋授权使用范围内,可自主调配房屋资源。配置使用公用房屋时,应注重房屋的使用效率,避免浪费。配置单位行政办公用房时,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避免出现超面积标准配置办公用房现象。教职工离岗后,应及时向所在单位退交原工作用房,房屋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内部调剂使用。对于无明确用途、且空闲一年以上的公用房屋,学校有权予以收回。如出现超过面积标准配置办公用房、又不按要求积极整改,或教职工离岗后不按照单位要求退交原工作用房,学校将按照规定做出相应处罚。
第二十条 经学校批准,公用房屋管理领导小组可授权校内二级单位,对特殊类型房屋(如:小型商业门店、特殊场馆等)的具体使用进行管理。授权管理的单位,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和学校有关规定,依照本办法管理好授权范围内的学校公用房屋,在管理过程中应制定具体的管理细则,并对房屋的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占用公用房屋,违者学校将责令其限期迁出,并参照周边市场房屋租赁价格,加收3倍的违规侵占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公用房屋出租、出借给校内外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公用房屋作为资产进行投资、入股、联营、抵押。若发生违规行为,学校将收回所涉及的房屋,没收违规所得,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若需装修、改造公用房屋及随房设施,或改变房屋公共区域(如:楼梯、走廊、门厅、卫生间等),或封堵既有房门,或在公用房屋外安装大型设施、设备,应先向负责修缮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未经批准,使用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公用房屋结构、外观、设施、名称、房间编号,不得随意在屋外安装大型设施、设备,不得在房屋上竖立、悬挂商业性铭牌或广告牌。确因工作需要,要求竖立,悬挂商业性铭牌、广告牌或门店招牌时,应报公用房管理领导小组或经授权管理房屋的单位批准后,方可竖立、悬挂。
第二十三条 确因需要,需对房屋用途、结构、外观等进行重大改变的,经批准施工后,应及时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竣工图纸及说明等备案材料。若原有房屋格局(含房屋公共区域)通过施工已发生重大改变,施工项目批准单位应在确定房产管理部门完成备案工作后,再进行施工结算。对不按规定执行的单位,学校将责令其恢复原状,并予以经济处罚。
第五章 房屋出租出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的学校公用房屋,出租出借时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价格。出租出借收入,应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统筹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不影响学校正常工作、校园环境和治安秩序的前提下,确需出租出借校内公用房屋,应事先提出申请,并履行报(审)批程序,签订房屋出租出借合同。
第二十六条 出租出借公用房屋,实行担保制度。担保者须是提出出租出借公用房屋申请的校内单位。担保单位负责对承租承借方进行日常管理,监督其做好房屋安全及维护等相关工作,督促其及时足额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因管理不善、导致出租出借房屋出现消防安全事故、或设施受损、或承租承借方无故拖欠费用等现象时,担保单位有义务做好索赔和追缴工作。如造成损失,担保单位须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学校有权责成担保单位承担相应经济损失,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出相应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用房屋出租出借合同,实行统一规范管理。合同的文本,由学校统一制定。签署合同时,一个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合同的签订,原则由房产管理部门代表学校具体签署,特殊情况下(如:临时、小型商业门店出租出借),经公用房屋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可授权指定单位代表学校签署房屋出租出借合同。未经授权,任何单位不得对外签订公用房屋出租出借合同。
第二十八条 经公用房屋管理领导小组审议批准,房产管理部门可授权指定单位,牵头组织完成出租出借房屋的公开招租或价格评审、评估以及合同签订等项工作。获得授权单位,在实施过程中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相应规定完成相关工作,并认真做好出租出借房屋的管理和租金收缴工作、形成完整备查资料、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签署合同后,备查资料应及时提交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出租出借公用房屋,按下列流程和注意事项办理:
(一)提出出租出借学校公用房屋的校内单位向房产管理部门(或授权管理单位)提交书面申请;
(二)学校公用房屋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审议,并根据承租承借对象,确定招租、定价形式;
(三)房产管理部门(或授权管理单位)按领导小组审议决定,向学校提交报批手续;房屋出租出借事项需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报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房产管理部门的申请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负责完成报批或报备手续;
(四)学校批准房屋出租出借后,房产管理部门(或授权管理单位)应及时按合同管理办法,与承租承借方签订正式合同。签订房屋出租合同时,须明确约定房产租赁税等各类税费出处。同时,提出房屋出租出借申请的校内单位,作为担保单位在合同文本中签字盖章;
(五)房屋出租出借所得收入,应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应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全额上交到学校指定财务账户,专项管理、统筹分配。
第三十条 承租承借人需维护好房屋及其随房附属设施,不得随意改变原有结构及附属设施。如需装修时,须事先通过申请单位向负责修缮管理的部门(或授权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装修时承租承借人自行对安全负责。房屋收回时,承租承借人不得以装修改造为由,向学校或新承租承借方索要任何费用或补偿。
第三十一条 承租承借人使用房屋期间,有擅自改变房屋原有结构行为,或交还房屋时有破坏性拆除行为,应负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或造成房屋结构损坏者,须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租承借人违反合同约定,违规使用、欠租、转租、分租、转借公用房屋,或对相邻单位和社区环境造成恶劣影响时,学校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所租(借)房屋。
第三十三条 出租出借合同到期时,或按规定可续签而未续签合同,或学校做出收回所租(借)公用房屋决定时,承租承借人应主动配合将房屋退还学校。担保单位应切实履行起担保责任,主动协助学校做好房屋清理清退工作。对拒不退房者,学校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并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如担保单位拒不履行担保责任,学校有权对担保单位进行经济处罚。
第六章 房屋拆除及处置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房屋拆除,是指对产权归学校所有、已列入学校固定资产管理范围、因各种原因需要对各类建筑物及随房附属设施的拆除。
第三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申请拆除:
(一)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
(二)不符合校园规划要求;
(三)经合法鉴定为危房;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六条 房屋拆除应履行报批手续。拆除房屋前,应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拆除房屋申请。申请时,应明确说明房屋拆除理由、论证结果及拆除范围。
第三十七条 因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拆除房屋时,由项目建设单位作为申报单位提出申请;因修缮改造需要拆除房屋时,由维修改造项目管理单位作为申报单位提出申请;因不符合校园规划要求需要拆除房屋时,由校园规划管理单位作为申报单位提出申请;危房处理等特殊情况下需要拆除房屋时,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向学校提交拆除审批报告。
第三十八条 房屋拆除前应充分论证,因新建、扩建、改建等项目需要拆除房屋时,由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牵头论证;属于不符合校园规划要求需要拆除房屋时,由校园规划管理单位牵头论证;属于危房、需要拆除房屋时,由房产管理部门牵头论证;其他特殊情况,由学校公用房屋管理领导小组确定牵头论证单位。
第三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接到申报单位提交的申请后,应及时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呈报房屋拆除审批事项。待批准后,由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学校决定,及时通知申报单位,并向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固定资产处置和核销申请。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报批(备)手续,并完成学校房屋固定资产核销工作。已取得公用房屋产权证书的房屋拆除,由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批复决定,办理公用房屋产权注销等手续。
第四十条 房屋一经批准拆除,原房屋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学校决定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主动完成搬迁工作,自行搬离由本单位负责管理、使用的设备及家具。逾期不配合完成搬迁工作的,学校将责令房屋原使用单位或个人限期迁出;情节严重的,
学校有权参照周边市场房屋租赁价格,加收3倍的违规侵占使用费。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除时,与新建、扩建、改建等基建项目相关联的,由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完成房屋拆除工作,并负责安全管理和残值处理等相关工作;其它房屋拆除工作由负责修缮管理的部门完成房屋拆除工作,并负责安全管理和残值处理。残值处理所得收益,由完成房屋拆除工作单位负责上交学校统筹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学校房屋以及附属设施。否则,学校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 公用房屋管理的有关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学校公用房屋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